第一诉讼实验室上海复旦大学林森浩投毒杀人案分析2016202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第一诉讼实验室:上海复旦大学林森浩投毒案分析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主任邓群)
上海复旦大学研究生林森浩投毒杀人案已经尘埃落定。通过已经公开披露的控辩双方的意见、法院的判决、庭审笔录及相关说明等,我们试着运营诉讼技术分析的方法对该案审判结果进行分析论证。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由于作案者林森浩到案后坦白交待了作案经过,其口供与现场勘查、证据提取、医疗诊断等证据分析及司法鉴定的结果完全一致,故在作案主体、作案时间、空间、方法手段、对象主体、受侵害事实等基本事实方面没有争议,争议主要在作案的动机和因果关系方面,林森浩只承认自己是开玩笑,没有杀人目的。辩护律师则认为被害人黄洋并非因林投毒致死,林森浩投毒量也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由此可见,被告的辩解主要在作案动机方面,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则集中在相关证据的有效性和因果关系方面,即偏重于对林的定罪量刑方面。然而,这些辩护意见的前提是林对黄洋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并产生了相应的犯罪后果,至于是否基于玩笑的动机,是否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并不影响对林实施投毒行为事实的认定。
一些文章在林已经坦白交待作案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质疑没有录像反映林偷盗有毒试剂的过程,试图通过比对证人证言的差异来质疑林投毒的事实,这些都反映了其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的前提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诚然,刑事辩护策略中的“纠错”机制可以减少错案或者失误的发生,但是刑事审判策略中的“容错”机制同样有助于我们避免羁绊于某些非关键证据上的瑕疵而无所作为,避免整个司法证明体系因个别枝节问题而陷于全线崩溃。有道是真理再往前迈一步就是谬误,我们在此问题上不能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逻辑错误。
司法审判的证明过程是个事件回溯的过程,我们所提取的相关证据不过是既发事件相关信息的载体,是相关案件事实的某些碎片化信息的载体。信息的不完整性决定了我们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结果永远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换句话说,法院的判决结果永远是概率性的,而不是唯一的。
一、林森浩作案动机分析
1、方法手段的选择:
首先,林森浩将其作案行为解释为开玩笑,该辩解是否成立?玩笑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多为善意的戏虐,局限于道德和法律允许的范畴之内,手段、方法及结果可为人们容忍和接受。如果某种行为可能对他人的健康或生命造成威胁,则不应当将其归类于玩笑的范畴。
其次,玩笑不带有严重损害他人利益之目的,玩笑者并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且会积极、主动地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一旦发现失手,大多会极力挽救和弥补损失,而不会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第三,从行为的攻击性强弱来分析,使用工具通常是为强化人体的某种功能,以求达到追求的效果。使用工具来攻击他人,主要是为增强行为的攻击性。攻击性的强弱等级除了考虑攻击力度、攻击效能外,还需要考虑攻击的方式和策略,投毒是明显区别于一般暴力犯罪的一种特殊的攻击形式。剧毒物质本身具有致人伤害或死亡的功能和属性,极具杀伤力,属于危险品管控的范畴。林对特定的对象(如被害人黄洋)采取投毒的方式本身已经超出了玩笑的合理范畴,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2、林森浩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表现:
首先,林森浩事先对投毒所采用的剧毒化学试剂的毒性和作用机理已经有较为深入的了解,他不仅用该试剂做过生化试验,还发表过学术论文,因此其选择该剧毒物品作为杀人手段恰恰体现了其特殊的知识结构和独特的医学实验经历,毕竟能接触到该试剂并了解其功能特性的人实在是少之又少。正因为如此,当黄洋住院时,医生对黄洋的发病原因百思不得其解,公安机关系根据黄洋关于饮用水有异常气味的主诉内容这一线索成功地从饮水机和水桶中提取到了有毒物质,林森浩这才逐渐进入了侦查人员的视线之中。由此可见,林森浩作案有预谋的,并采取了一定的反侦查的策略。
其次,林采取欺骗手段进入了存放有剧毒化学试剂的实验室,秘密窃取了应当受到严格管控的剧毒化学试剂,为实施杀人犯罪进行了犯罪预备,这是他实施杀人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个严重违法的行为过程足以证明林意图采取的是非常规的杀人手段,是典型的故意犯罪,与同事之间开玩笑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再其次,林在投毒前后,一直在互联网上反复查询这种有毒物质的作用机理,并暗中在观察黄的动向和身体反应。他注意到黄喝了掺有有毒物质的饮水机中的水后身体出现了呕吐等剧烈反应,但没有施以援手。当黄入院救治,投毒已经在被害人体内产生明显的损害后果时,林也并没有告知医务人员相关毒物的信息及为抢救治疗指明方向,而是继续隐瞒事实。当学校保卫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他再次隐瞒了投毒事实。此时黄已经病危,而林仍刻意隐瞒作案事实,致使黄的死亡过程不可逆转。林在整个过程中充满了恶意,其行为表现远远超出玩笑可以解释的范畴。只是当其被抓,意识到自己已经暴露后,才不得不交待了作案事实,但又以玩笑进行辩解和搪塞,以求避重就轻。
二、关于因果关系
1、林的辩护律师称被害人不是死于林投毒,该案存在其他致死因素的可能性,该辩护意见与林森浩自己的供述内容相左。林在庭审中多次承认其投毒量肯定超出了正常人的支持量,意思是说足以致人死亡,以林作为医科专业研究生及从事过相关实验的经历而言,其对该有毒试剂作用机理的认识深度要超过辩护律师及其他人对该毒物机理的认识,辩护人称黄洋并非死于林投毒缺乏相反证据支持。
2、林案辩方申请专业人士出庭,但该专家并没有直接接触过该种有毒物质,而仅仅是通过被害人的身体表征推断“黄洋系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实际上,就人的病理反应症状而言在医学界也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认识,林案中所谓的专家也只是拿文献资料及其经验与黄洋的病理资料样本进行对照,并未直接接触被害人实体,因此其意见不能推翻司法鉴定结果。
3、无论是毒物作用的试验结果还是医学上的诊断都属于概率性的认识。毒物的致死剂量源于统计分析,其实际结果之于个别样本而言可能会存在差异。医学诊断以及生物化学分析等方法尚不足以排除所有可能,也仅仅是建立在概率分析的基础之上,并非绝对的真理。司法审判更是如此,刑事侦查并不能绝对化到排除任何其他可能的程度,因为世界上就没有绝对的事物,我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永无完结,要求司法审判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并不是唯物主义的态度。应当看到,林森浩采用了足以致黄洋死亡的危险方法对其实施了加害的行为,最终产生了死亡的结果,在我们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否定这种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林森浩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林应当对黄洋死亡的结果负责。
三、程序上的瑕疵问题
1、程序公正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个别证据提取或验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瑕疵是否影响审判的结果,要看该证据在整个证明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要看该证据瑕疵的属性。比如林案辩护人提出了鉴定人员的资质和组成方式不符合规范的问题,应当看到这种人员组合是司法行政部门的授权所致,排除了为故意影响鉴定结果而故意违法的情形,不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2、关于毒物质谱图的问题,并不能影响对林森浩投毒行为的事实认定。林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基本事实清楚,其行为足以致人死亡。黄死亡的结果并不违背林的主观意志,林森浩的辩护人主张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或间接故意杀人并不符合事实。黄洋的死亡或许还有其他因素共同在起作用,即所谓的“多因一果”,但这并不能否定林的主观恶性和其投毒杀人的事实,并且我们还应当考虑辩方是否有相反证据足以影响到对林的量刑。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主任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