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叶之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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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我
张常胜、叶之枫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收受贿赂案
被告人:张常胜,男,31岁,原系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职员。1985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之枫,女,40岁,原系国家经济委员会进出口局技贸结合处副处长。1985年1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之枫于1984年11月与张常胜相识后,即互相勾结,合谋进行犯罪活动。1984年11月至1985年4月,叶之枫利用主管国家专项进口汽车的职务之便,多次主动地将国家专项进口汽车的重要机密及与外商、港商谈判进口汽车的重要机密,通过张常胜分别泄露给外商和港商。在我国有关公司与外商谈判进口汽车时,叶之枫利用职权施加压力,要我国有关公司接受某外商提出的价格,并从速签定合同。张常胜多次为外商、港商出谋划策。叶之枫在得知国家关于进口汽车将有变动的情况后,通过张常胜示意港商及我国有关公司,采取倒签合同日期等手段,欺骗国家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张常胜先后索取、收受外商、港商贿赂港币198万8千元、美元2千元、“日立”录像机2台和照像机1架。叶之枫分得港币2万5千元、人民币7千元、“日立”录像机一台。叶之枫还直接收受港商贿赂冷暖风机1台,电子闹钟1个等物品。
叶之枫还利用职务之便,于1984年11月至1985年11月间,在为深圳中华汽车公司、重庆长安机器制造厂等单位办理进口汽车散件审批手续和购买北京“212”型吉普车的过程中,先后收受贿赂港币5千元、人民币3千元、“东芝”彩色电视机1台。
此外,张常胜自1979年以来,长期私藏手枪1支、子弹5发。
综上,张常胜收受贿赂款及物品,共折合人民币71万1千1百余元,部分赃款、赃物已查获。叶之枫收受贿赂及物品,共折合人民币2万5千3百余元,赃款、赃物已全部查获。
被告人张常胜、叶之枫的上述罪行,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不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常胜和叶之枫合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叶之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与张常胜勾结,泄露国家重要机密;张常胜与叶之枫勾结,积极向外商和港商泄露国家重要机密;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张常胜、叶之枫收受贿赂,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均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收受贿赂罪。鉴于叶之枫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张常胜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且两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二)项的规定,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张常胜私藏枪支、弹药,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私藏枪支、弹药罪。张常胜、叶之枫均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3月27日判决:被告人张常胜犯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收受贿赂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叶之枫犯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收受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查获张常胜、叶之枫的赃款、赃物及扣押物品,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没收叶之枫的部分个人财产,没收张常胜的全部个人财产。
宣判后,张常胜以不是主犯、被拘传后交待了罪行、揭发了他人的问题为由;叶之枫以不是有意泄露国家机密为由,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4月7日审理认为:张常胜、叶之枫在犯罪过程中,互相勾结,密切配合,不仅有犯罪的共同故意,而且共同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行为,都是本案的主犯。张常胜索贿、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虽然张常胜在拘传后交待了一些问题,并揭发了他人一些问题,但不构成法定从轻情节。张常胜、叶之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理不能允许。原审判决根据张常胜、叶之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对他们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常胜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积极向外商、港商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索取、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必须从严惩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1986年4月16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处被告人张常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1986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9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张常胜、叶之枫这样的犯罪分子,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对外经济交往活动正常进行,是有积极意义的。张常胜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是目前发现受贿数额最大的罪犯之一,判处其法定最高刑死刑,是正确的。叶之枫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判处其法定最高刑有期徒刑七年;受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以收受贿赂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