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管理办法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系统内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利润率,保证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机构
1.公司设立资金管理部,在财务总监领导下,办理各二级公司以及公司内部独立单位的结算、贷款、外汇调剂和资金管理工作。
2.结算中心具有管理和服务的双重职能。与下属公司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在结算业务中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客户关系。
第三条 存款管理
公司内各二级公司除在附近银行保留一个存款户,办理小额零星结算外,必须在资金部开设存款账户,办理各种结算业务,在资金部的结算量和旬、月末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0%,10万元以上的大额款项支付必须在资金管理部办理,特殊情况需专题报告,经批准同意后,方可保留其他银行结算业务。
第四条 借款和担保业务管理
1.借款和担保限额。集团内各二级公司应在每年年初根据董事会下达的利润任务编制资金计划,报资金管理部,资金管理部根据公司的年度任务,经营发展规划,资金来源以及各二级公司的资金效益状况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总公司及二级公司定额借款,全部借款的最高限额以及为二级公司信用担保的最高限额,报董事会审批后执行。年度中,资金管理部将严格按照限额计划控制各二级公司借款规模,如因经营发展,贷款或担保超限额的,应专题报告说明资金超限额的原因,以及新增资金的投向、投量和使用效益,经资金管理部审查核实后,提出意见,报财委、董事会审批追加。
2.集团内借款的审批。凡集团内借款金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外币按记账汇率折算,下同)以内的,由资金管理部审查同意后,报财务总监审批;借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由资金管理部审查,财务总监加签同意后报董事长审批。
3.担保的审批。各二级公司向银行借款需要总公司担保时,担保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财务总监审批,担保额在300--21000万万元的,由财务总监核准,董事长审批。担保额在21000万元以上的,一律由财务总监加签后报董事长审批,并经董事长办公会议通过。借款担保审批后,由资金部办理具体手续。对外担保,由资金部审核,财务总监和总裁加签后报董事长审批。
第五条 其他业务的审批
1.领用空白支票。在资金部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可以向资金部领用空白支票,每次领用张数不超5张,每张空白支票限额不超过5万元,由资金部办理,领用空白支票时,必须在资金部有充足的存款。
2.外汇调剂。集团内各二级公司的外汇调剂由资金部统一办理,特殊情况需自行调剂的,一律报财务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办理。
3.利息的减免。凡需要减免集团内借款利息,金额在5.1万元以内的,由资金部审查同意,报财委审批,金额超过5.1万元,必须落实弥补渠道,并经分管副总经理加签后,报财委审批。
第六条 资金管理和检查
查情况,定期向财委、总经理、董事长作专题报告。
1.定期检查各二级公司的现金库存状况;
2.定期检查各二级公司的资金部的结算情况;
3.定期检查各二级公司在银行存款和在资金部存款的对账工作;
4.对二级公司在资金部汇出的____万元以上大额款项进行跟踪检查或抽查。
第七条 统计报表
各二级公司必须在旬后一日内向资金部报送旬末在银行存款、借款、结算业务统计表,资金部汇总后于旬后两日内报财委、总经理、董事长。资金部要及时掌握银行存款余额,并且每两天向财务总监及副总监报一次存款余额表。
财税(2011)70号《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是财政部税政司发的文件,在财政部税政司的 政务信息 > 政策发布下面有。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希望采纳
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和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腰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和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的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各市、州、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各部门均无权审批。
设立政府性基金,须由省财政部门审核,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各项基金、专项资金、附加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账外设账或者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管理专用账户,用以核算预算外资金的缴拨业务。
第十二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账户。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存款的专用账八
其资金只能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直接支出或者转到其他账户;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是核算各
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业务的专用账户,其资金来源为财政专户拨款,其他任何资金不得直接
存入该账户。
第十四条 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依据财政部门规定按时足额缴人财政专
户,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逾期不缴入财政专户的,银行从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
中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使用预算外资金。
各单位所需支出,须编报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单位存款情况,及时为单位拨付资金,不得延误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并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控购管理规定力、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严禁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各级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照隶属关系对预算外资金结余进行统筹调剂或者根据省政府规定对预算外资金全额按照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四章 预决算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结合财政预算经费使用情况,核定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计划安排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收支科目和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设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保证预算外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预算外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账户和划拨资金。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
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投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违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田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子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未全部缴人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控商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未纳入财务机构管理,账外设账,公款私存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的,责令其撤销账户,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